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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黑龙江省保密协会
电话:
0451-87582796(图书杂志发行)、86600039(秘书处)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558号
邮箱:
xh@hljbm.org
政策法规
黑龙江省规范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人:
黑龙江省保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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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定密工作),提高定密工作的准确性、科学性,加强国家秘密的有效管理与保护,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四条 规范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是保密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是依法管理国家秘密的源头和关键环节。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定密工作的职责与义务,按照“该保密的能够保住,该交流的还能交流”的原则,依法规范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
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均应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制发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家保密局制发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期限规定》、《标志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作出明确规范的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六条 为提高定密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在定密工作中实行定密审核员制度、定密责任制度、定密记载、登记及年报制度、定密工作奖励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监督制度。
第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在各级党的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对定密工作的指导,并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及本单位定密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定密工作程序
第八条 定密前期的准备工作
(一)各市地保密工作部门,在接到上级下发的《保密范围》 30 日内,应当按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将文件转发到位。
(二)各机关、单位在接到《保密范围》 20 日内,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依据《保密范围》进行“对号入座”,形成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和《内部事项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并印发有关人员知悉。
(三)各机关、单位应依据《一览表》,对《保密法》实施以来的文件、资料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并做出标志。
第九条 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应当严格执行下列基本程序:
(一)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定密意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从拟稿、其他物品从研制起,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保密范围》、《期限规定》和《标志规定》提出密级、保密期限、接触范围的拟定意见及定密依据,并标明密级、期限标志。
(二)定密审核员审核。对定密人员提出的定密意见,在提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审签前,应由本机关、单位指定的具备资格的定密审核员审核。
(三)主管领导审批。在定密审核员对定密意见审核无误后,提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四)对于关系重大、敏感性强且需特别严格控制知悉范围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事项,可以由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密级、保密期限拟定意见,直接提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审批签发,但事后必须在适当的时候报定密审核员复核备案。
(五)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一经确定,应当在载体上按规定作出正确标志,并根据需要限定接触范围。国家秘密事项若不能做出具体标志的,应当书面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六)上述定密过程应当有详细的文字记载。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按照《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十日内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按照《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事项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或因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做很大改变的,确定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变更密级;情况紧急时,可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密级变更后,应当及时在原密级标志旁标明,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的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若公开后对国家和工作更有利的,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及时解密;情况紧急时,可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应当在原密级旁标明“解密”字样,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五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消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上级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定密制度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担任定密审核员,负责对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确定情况的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定密审核员必须是经过保密培训的人员。各机关、单位确定的定密审核员应当报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组织的定密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定密审核资 格。
第十八条 定密审核员对本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工作负有审核、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接触范围等拟定意见是否准确,定密依据是否得当,定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负责本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的日常管理,对具体承办国家秘密事项较多的要害部门、部位及具体承办人员进行定密培训和教育,指导具体承办人员按法定程序准确拟定密级、保密期限、接触范围和作出正确的标志。
(三)经常检查、监督本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定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本机关、单位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登记和年报工作。
第十九条 定密审核员在定密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
(一)不符合《保密法》第二条、《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且有关《保密范围》未做规定,却被确定和标明为国家秘密的;
(二)符合《保密法》第二条、《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且被列入有关《保密范围》,却未被确定和标明为国家秘密事项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但所确定的密级不符合有关《保密范围》的规定,密级偏高或偏低的;
(四)所确定的保密期限不适当,或者能够确定和标明保密期限而未做确定和标明的;
(五)国家秘密标志不正确,或标注位置不正确的;
(六)因情况变化或工作需要,应当变更密级或者解密而没有及时变更密级或解密的;
(七)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过宽或过窄,不利于保密或者不利工作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事项登记制度。登记表式样由省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国家秘密事项年报制度。各市地保密工作部门、省直各部门保密办公室,应在每年 2 月 20 日前将上一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确定情况汇总后报省国家保密局宣传法规处,由省国家保密局汇总后上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定密工作奖励制度。从事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拟定、审核、批准的工作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依法定密,确保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及时准确的确定。对在定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关、单位和定密责任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定密工作中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错定、漏定,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者妨碍正常交流,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应视情节的轻重追究当事人的法纪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定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各机关、单位应将定密工作情况列为保密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其检查考核及验收的标准是:
(一)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能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准确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正确标注国家秘密标志,根据需要确定接触范围,并有详细文字记载和定密登记;
(二)及时准确地申请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及争议事项;
(三)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
(四)建立健全并实施了本规定所提出的各项定密制度;
(五)定密审核员经过培训并获得审核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还没有制定《保密范围》的有关相对应的党政机关、单位,对本机关、单位业务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其密级的确定,可按不明确事项办理,也可直接请示上级业务部门确定密级。
第二十六条 几个部门或单位联合制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定密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国家秘密事项及载体形式,包括以文字、符号、图形、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内容的密件,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产品等密品,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施、工程、装备等。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工作中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的定密,依据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如国家保密局有新规定,按国家保密局要求执行 。
(编辑:黑龙江省保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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